「知识产权失信违法」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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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知识产权失信违法将寸步难行
备受企业期盼的深圳“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有了新进展。记者获悉,《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进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节。为做好法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立法意见。
据了解,立足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充分利用特区立法权,在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标准、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和举证妨碍规则等方面在国内先行先试,作出诸多创新性规定,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建立了创作、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共识
在7月11日深圳市长陈如桂主持召开的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座谈会上,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企业在发言中反映最为强烈的三大共性问题之一,被深圳科技创新企业视为新的“成长的烦恼”。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地方立法,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成为深圳从政府到企业的一大共识。
据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计数据显示,深圳的知识产权的创新活力以及其在国内外市场的数量位居全国前列,2017年PCT国际专利申请量、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分别突破2万件、6万件大关,PCT国际专利申请更是连续14年高居全国榜首。但与这种创新实力不匹配的是,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体系下,目前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严重挫伤了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并阻碍了企业的海外市场拓展能力,给深圳的经济发展和创新动力都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此次启动《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立法,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层面作出一些突破性尝试,解决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建立纠纷快速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纠纷解决中的首要目标是快速停止侵权,快速恢复其商业优势,保障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处理纠纷时需要有一种快速、有效、执行力强的解决方式,而目前知识产权诉讼或行政处理因诸多因素存在周期长、效率低等问题。对此,《条例(草案)》借鉴兄弟省市先进经验,并总结提炼实践中具体做法,规定了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诉调对接等纠纷快速解决机制。
具体来说,一是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后可以进行调解,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应投诉人请求撤销案件;二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分别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和受理前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司法确认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明确侵权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
违法经营额的认定是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的关键性问题,认定数额的多少是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界限。为此,《条例(草案)》在参考已有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同时征求办案部门和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细化了具体情况,明确了违法经营额的定义和计算标准以及市场中间价的计算标准。
比如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部分按照已销售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全部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价值按照标价进行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以及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提升侵权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数额
为体现“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解决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赔偿低、震慑力差的问题,《条例(草案)》突破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升了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力度,最高的赔偿标准与国家现有规定的最高标准相比,提高了甚至十倍。
在民事赔偿上,一是大幅提高赔偿幅度。对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情形下的赔偿数额,《条例(草案)》按侵权情节,专利权在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商标权在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著作权在一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予以确定,上述赔偿数额特殊情况可超过五百万确定,而国家《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仅分别规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额、五十万元以下赔偿范围。二是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对明知属于他人知识产权、五年内侵犯他人同一知识产权三次以上的、其他侵权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三倍于赔偿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
在行政处罚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在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情形下,可以直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情形下,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此外,对于重复侵权的恶意侵权行为,规定了加重双倍处罚和直接责令停止侵权,对于妨碍行政执法的加重处罚,对不配合执法的设立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纳入信用惩戒范围
《条例(草案)》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公共信用监管为抓手,开展知识产权信用惩戒,让知识产权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具体来说,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对知识产权失信违法者作出限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监管体系,公布特殊监管名单,接受社会监督;政府部门在提供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了解相关对象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民事赔偿
一是大幅提高赔偿幅度。赔偿数额特殊情况可超过500万
二是设立惩罚性赔偿金
明知属于他人知识产权、五年内侵犯他人同一知识产权三次以上,应支付三倍于赔偿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
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于重复侵权的恶意侵权行为,规定了加重双倍处罚和直接责令停止侵权。(以上新闻来源深圳商报,记者 陈晓薇)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政府六届一百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做好该《草案》的审查工作,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该《草案》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也可以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8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52
电子邮箱:renda2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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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6月28日
附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提高我市经济竞争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特区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遵循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加大执法力度与提高违法成本相结合、促进中外技术交流与对等保护知识产权相结合、严格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相结合、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实施与统筹协调工作,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其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专家库】市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七条【知识产权年度工作报告】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报告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活动,帮助会员、联盟成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戒,并将规戒情况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九条【资金资助】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将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
各区政府制定知识产权资助政策,促进本区知识产权工作发展。
第二章 保护工作机制
第十条【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领导委托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完善知识产权工作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法律协调机制】市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协调机制,协调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推进特区知识产权保护重大复杂案件处理。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可以召开专门会议,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并积极配合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跨境维权机制】市政府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协助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特区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实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之间知识产权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纠纷处理情况以及知识产权失信违法情况等,在其官方网站发布。
第十七条【示范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应当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争议解决、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
第三章 维权服务
第十八条【合规性审查】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审查制度,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服务时,应当审查其知识产权合规性。
第十九条【宏观预警引导】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引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为产业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预警引导服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出预警。
第二十条【内部管理指引】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并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实现重大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等服务。
各区、前海蛇口自贸区应当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综合性维权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服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等服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咨询、代理、鉴定、评估、运营等专业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发明人保护】市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对发明人的保护机制,畅通相关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保护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四条【展会快速处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快速处理展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展会举办时间在三天及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建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投诉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处理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经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投诉机构认为参展产品构成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方撤下参展的侵权产品,并视情况移送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展禁止】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记载参展方侵犯知识产权有关情况,参展方在同一展会期间或者同一展会主办单位连续举办的展会活动上,两次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该参展方参加其举办的展会活动。
第四章 标准必要专利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许可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就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进行善意协商。
许可条件可以参考标准必要专利对标准与产品技术的实际贡献、可比历史许可信息、许可范围、行业合理的累积许可费率等。
第二十七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义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协商过程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谈判要求及谈判专利范围,在实施人明确表达接受专利许可谈判的意愿后,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人提供许可专利包的介绍、示例性专利清单及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专利信息,按惯例进行技术谈判和商业谈判;
(二)向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许可要约,列明期望的许可范围、许可费等许可条件及其依据并进行解释;
(三)勤勉及时地应对来自标准实施人的善意许可谈判;在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反要约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书面答复是否接受该反要约。
第二十八条【标准实施人义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协商过程中,标准实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收到书面谈判要求和许可要约后,遵循行业惯例,与专利权人进行善意的技术谈判和商业谈判;
(二)实质性不同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书面许可要约的,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反要约。
第二十九条【停止实施行为的条件】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对是否支持停止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行为的请求,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专利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义务,但实施人为善意的,不予支持;
(二)专利权人的行为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义务,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支持;
(三)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在谈判中发生混合过错的,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有无采取补救措施、过错对谈判进程的影响、过错与谈判破裂的关系等因素作出决定。
第五章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网络直接侵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及其他技术手段,实施下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通过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实施深层链接等不正当手段在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
(二)提供用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产品、技术和服务;
(三)其他利用网络及其他技术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网络教唆、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影响网络用户行为或其他方式,实施下列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为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三)误导、欺骗、强迫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其他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网络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用户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将该通知转送该网络用户。
前款规定的通知,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发送,且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措施的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名称,侵权内容,网络地址以及其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合格有效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对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因通知错误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反通知】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提供者转送的通知后,认为其产品、技术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反通知,要求恢复被采取措施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符合条件的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采取措施的内容,同时将该反通知转送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前款规定的通知,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发送,且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网络用户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采取措施的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名称、侵权内容、网络地址;
(三)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格有效的的证明材料。
网络用户应当对反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因反通知错误给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网络资料提供义务】市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网络纠纷解决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联合处理机制,共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网络信誉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建立知识产权信誉评价机制,在处理通知或者反通知时,根据侵权类型、通知次数是否超出合理范畴等因素,对发送通知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和发送反通知的网络用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和管理。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调查取证措施】市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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